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志峰
被 告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簡答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紙等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