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達
蔡正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信達、蔡正展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6月1日分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展、陳信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二人均於同年月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二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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