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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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三Q二0五二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街○○○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該車停放於八十一巷內,該巷為死巷,該處無禁止停放標誌或標線,因遭人檢舉而遭拖吊等語。
二、查異議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警方蒐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查異議人該車停放於巷口,自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其車身一半突出巷外,擋住紅磚人行道,影響行人通行權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處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足認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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