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壟 世志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乙○○無罪。
事實
一、 壟世志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與友人乙○○一同乘坐友人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戊○○所有黑色公事包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 蔡彰煌 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丙○○所有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百元>),其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向丁○○佯稱要去雙十路二段一八七號附近之照相館拿取照片而要求迴轉並臨時停車後,迅速下車竊取戊○○上開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其於得手後即丟入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內,惟為在旁聊天之戊○○、丙○○發現,戊○○旋趨前一手自後將壟世志脖子勒住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壟世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在警訊及甲○所述查獲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可稽,甲○事證明確,被告壟世志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壟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壟世志於遭被害人戊○○、丙○○發現,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與被害人戊○○、丙○○扭打,當施以強暴,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壟世志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壟世志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壟世志堅決否認有與被害人扭打之行為,辯稱:...伊拿到皮包不久,即被被害人發覺,伊因緊張就將皮包丟入車內,被害人就自伊身後勒住伊脖子,伊因被勒住喘不過氣,有稍做掙扎等語,核與被害人戊○○在甲○訊問時陳稱:「(當天你抓住被告,被告是否有反抗扭打?)只有掙脫的動作,因為我抓住他們,並無法與我扭打」等語相符。況被告壟世志在偵查中僅供稱:「我徒手竊取後即丟入小客車內之右前座,當時被害人是否與劉、朱拉扯我不清楚」「(你有無抵抗?)被害人勒住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並無自白其有準強盜犯行,且依當時被告壟世志係突遭被害人戊○○由後勒住脖子之情狀以觀,被告壟世志實難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行,被告己○○縱有掙扎舉動,但應未達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程度,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己○○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被告己○○下車竊取被害人戊○○放置於重機車腳踏板上之內含有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三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四百元之黑色皮包一個,被告乙○○、丁○○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己○○得手後將所竊得皮包丟於Q7─3852號車右前座,而為被害人戊○○及其友人丙○○發現,被告己○○與乙○○、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與被害人戊○○、丙○○扭打,當場施以強暴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丁○○涉與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乙○○、丁○○涉有準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丁○○並未否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及事前係以急剎並緊急迴轉方式將自小客車停在被害人機車前, 顯渠 二人與被告壟世志對竊盜及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有合謀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壟世志要去偷東西伊並不知情,當時是伊開車,因壟世志說要去拿照片,伊就停車。後來就有一男生打開伊車門要抓住乙○○,伊發生這情況就下車,看到底發生何事,當時壟世志也已被抓住,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伊雖有看壟世志將一皮包丟入車內,但也馬上被一個男子自後勒住脖子,這男子另一手也開車門將乙○○抓住,壟世志被勒住就完全無法動彈,乙○○當時有將那男子的手撥開,且問那男子為何要抓他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在車上睡覺,就有一個人開車門,並拉伊且對伊大聲質問說知不知道伊朋友拿他皮包,伊答稱伊怎麼知道,並要他放手,他不肯放,伊就將他的手撥開,那時警察就來了,丁○○後來也有下車,但是並沒有與他們對罵與扭打等語。查:(一)被告丁○○在警訊係陳稱:「...隨即戊○○即衝入車旁並與乙○○發生拉扯。而我本身並無與 蔡員 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在偵查中亦僅陳稱:「被害人一手掐住乙○○、一手勒住壟世志,我未與人發生拉扯,乙○○當時在睡覺,被掐住時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並未曾供陳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情事。且被告壟世志在警訊、偵審中即一再供稱本案係其單獨起意所為等情,經核與被告丁○○、乙○○供述情節相符。(二)再參酌被害人戊○○在甲○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將機車停放在距伊約五、六公尺處,伊與友人丙○○一起聊天時聽到剎車聲,之後伊就看到壟世志偷伊機車上公車包轉身就跑,伊追過去,看到己○○將公事包丟入一部汽車右前座,丟完後並打開右後座車門,伊即動手勒住壟世志的脖子,另外右手伸入右前座拉住丁○○(應為乙○○,惟被害人二人誤認之)的脖子,在拉扯時丁○○(應為乙○○)表示不知道壟世志要下車偷東西,並說伊憑什麼抓他,伊即質問說為何車的前車窗是開的,且公事包也丟在他身上?他答稱他也不知道,在警察來時伊與他還一直在拉拉扯扯,乙○○(應為丁○○)有下車要解危,不過他只在在旁與伊對罵等語、被害人 陳浚洺 陳稱:戊○○發現公事包被偷後,就趕過去一手抓住己○○、一手抓住丁○○(應為乙○○),伊則避免乙○○(應為丁○○)將車開走,跑到車前將車擋住,後來乙○○(應為丁○○)下車與伊等理論說為何要抓他們等語以觀,可知被告丁○○、乙○○對被害人戊○○為何會突至車前抓住被告乙○○、壟世志之原因應一時未能理解,方才會與被害人爭執理論,堪認被告丁○○、乙○○辯稱不知壟世志要下車偷東西乙節尚非無據。
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因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甲○復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涉有共謀竊盜犯行,尚難僅憑事後之臆測遽為認定被告丁○○、乙○○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有何犯罪,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渠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