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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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二)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