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送達郵費│四百八十九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一│││七十一元。││├─────────┼────────────┼─────┤││旅費│一千二百元│││├─────────┼────────────┼─────┤││地政規費│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訴訟費用│二萬九千九百十元│已由相對人│││││支付。││二├─────────┼────────────┼─────┤││送達郵費│五百十三元│已由相對人│││││支付。│├───┼─────────┼────────────┼─────┤││訴訟費用│二萬九千九百十元│已由相對人│││││支付。││三├─────────┼────────────┼─────┤││送達郵費│一百九十五元│不含退回相│││││對人之郵費│││││三十五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總計│八萬八千八百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