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及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刷卡簽帳單第一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利用承租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未開卡使用,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乙○○之署押,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之用,而偽造私文書,繼而從乙○○置放於桌上之身分證上得知乙○○之身分年籍資料乃用以開卡供自己使用,再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經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甲○○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複寫「乙○○」之署押各一枚(共七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甲○○收執。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 劉秋娟 」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甲○○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所詐得之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地,連續持用上開乙○○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AutomatedTellerMachine;ATM),按啟預借現金密碼鍵、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詐借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金額,致使屬替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自動付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信用卡(已發還所有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信用卡遭冒刷,被告於警方會同查詢時,當場將信用卡返還等情歷歷(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冒刷詐購物品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此外,並有持卡人乙○○之綜合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件信用卡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簽帳單影本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屬私文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竊取信用卡後刷卡購物並預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之簽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持他人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者,因自動付款機係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為對自然人所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持信用卡向自動付款機詐借款項既遂之行為,雖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難謂有何不同,皆是對於他人(自動付款設備係自然人之替代)施用詐術。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信用卡犯罪,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乙○○」署押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及信用卡背面之「乙○○」之屬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其上之屬押,因簽帳單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被害金額│犯罪手法│││││(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二│嘉慶銀樓│二萬七千元│持信用卡消費,│││月九日│││簽帳單偽造 劉秀 ││││││娟之署押三枚│├──┼─────┼──────┼──────┼───────┤│二│九十一年二│金陞銀樓│九千三百六十│同右│││月十三日││八元│(署押二枚)│├──┼─────┼──────┼──────┼───────┤│三│九十一年三│亞洲銀樓│一萬零八百元│同右│││月二日│││(署押二枚)│├──┼─────┼──────┼──────┼───────┤│四│九十一年三│泛亞商業銀行│二萬元│持信用卡至AT│││月九日│││M預借現金│├──┼─────┼──────┼──────┼───────┤│五│九十一年三│富邦商業銀行│一萬一千元│同右│││月十一日│三重分行│││├──┼─────┼──────┼──────┼───────┤│六│九十一年四│泛亞商業銀行│二千元│同右│││月八日││││├──┼─────┼──────┼──────┼───────┤│七│九十一年五│世華聯合商業│八千元│同右│││月七日│銀行蘆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