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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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盜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十月確定,並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八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東湖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同街二O六號前,正欲左轉無號誌之同市○○○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汐止往東湖方向行駛,戊○○所騎乘前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騎乘前開重機車左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再撞及停放在前方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右肩一×一公分皮膚擦傷、右側鼠蹊部、腹股溝挫傷、局部疼痛併皮下瘀血約一×一公分、右小腿皮膚擦傷四×一公分、右踝內側皮膚擦傷約二×二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或將傷者受醫,即將前開重機車棄置現場,而借用同事丙○○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現場遺留之前開重機車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 右揭 騎車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曾經受酒測,而被處罰金,伊押駕駛執照代替執行罰金,故以為駕駛執照已經被吊扣不能騎車,肇事後很害怕,所以就到現場附近打電話請太太到場處理,也有 拜託 在場同事丙○○幫忙處理,並非存心逃逸云云。惟查:
㈠右揭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丙○○
分別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於警方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只留肇事車輛在
現場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雖其辯稱:有委託在場同事丙○○幫忙處理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並結證稱:「當時我們(指樓某與被告)有喝了一些酒,我們分成二輛機車,我跟在被告後面,到了肇事地點因為要分開,我超越被告的車子,後來聽到碰撞聲,回頭一看才知道被告發生車禍。」、「我回到肇事現場,把被告扶起來後,我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告就走了,我四處找找,在便利商店看被告在附近,被告向我借機車去擦藥,就騎我的機車離開,等我回到現場,警察已經到了。」、「(公訴人問:被告騎你的機車時,有無請你幫他處理現場?)無。」等語,被告所辯有委託同事丙○○在現場處理一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肇事後有打電話請其太太出面處理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訊時起迄
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稱有打電話請其太太出面處理一節,迨本院調查時始為此辯解,已難採信。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便利店找到蔡(指被告)他叫我先去派出所,他隨後到,就向我借車說要去擦藥,但當晚就沒看到蔡,後來是警員通知蔡之太太到派出所處理。」,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訴人問:後來被告太太有無到警察局?)有。(是警員先去找被告或是被告太太先到警察局?)是我們同仁到他家,他太太才知道被告出車禍,才與我們同仁到警局。」,證人即警員乙○○亦證稱:「(公訴人問:你是否知道後來如何找到肇事者?)當時是被害人報案,證人丙○○在現場,巡邏警員問樓先生,知道肇事者是何人,住在肇事附近,我們同仁就直接去被告家中找被告。」、「(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太太來派出所是你們同仁到被告家之前或是之後?)之後,那是我們同仁已經回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案發後係警員找到被告的太太後,帶同至警局處理,非如被告所云係肇事後聯絡太太,請其太太主動出面。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度,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來增設,可知本條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是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縱使事後確有打電話請其太太幫忙處理,惟其太太並不在現場,待其太太趕至現場時,已延誤救護被害人之機,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仍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以有通知遠方親友到場處理為由卸責,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惟仍矯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汐止往東湖方向行駛,戊○○所騎乘前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騎乘前開重機車左後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皮膚擦傷、右側鼠蹊部、腹股溝挫傷、局部疼痛併皮下瘀血、右小腿皮膚擦傷、右踝內側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身體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份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