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88.10.30│88.10.29至89.02.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5180號│89年偵字第518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0年上訴字第865號│90年上訴字第865號││實│││││審├──────┼──────────┼──────────┤││判決日期│90.08.22│90.08.22│├─┼──────┼──────────┼──────────┤││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2026號│93年台上字第20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4.22│93.04.22│├─┴──────┼──────────┼──────────┤││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執更緝字第198號│93年執更緝字第198號│││││└────────┴──────────┴──────────┘┌────────┬──────────┬──────────┐│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犯罪日期│91.12.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2453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59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1││├─┼──────┼──────────┼──────────┤││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5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09││├─┴──────┼──────────┼──────────┤││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7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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