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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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戊○○
之2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戊○○曾於九十四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悟,明知丙○○所交付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心肺復甦合格證書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等物,係丙○○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己○○所得之贓物,竟將之收受允為處理。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辛○○、庚○○、丁○○、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陳志昇 於警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買賣切結書一份、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丙○○供稱:其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午,且被告丙○○僅係徒手伸入有鐵窗而未上鎖之窗戶,竊取被害人乙○○置於靠窗戶邊桌上之現金,並無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行竊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早上十時出門,於夜間回家時始發現遭竊,其住處大門門鎖雖有遭人試圖破壞痕跡,但並無遭人毀損門鎖或窗戶後闖入之情形,且其住處窗戶設置有鐵欄窗,並無遭人破壞,被竊之現金係置於桌上,該桌子是靠近窗戶,因有鐵窗,所有平時窗戶並無上鎖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述並無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等語相符,且被害人乙○○係於十時即出門,至二十二時始返家,是被告丙○○所稱其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係於日間之中午時間,且其未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九十四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方法│├──┼─────┼─────┼───────┼─────┼──────┤│一│九十四年六│臺中縣豐原│OKWAP牌行│甲○○│以徒手竊取朱│││月中旬某日│市○○○路│動電話一支(含││以翔置於桌上│││某時│文化中心圖│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書館內│││││││││││├──┼─────┼─────┼───────┼─────┼──────┤│二│九十四年六│臺中縣豐原│PANASON│辛○○│以徒手竊取嚴│││月中旬某日│市○○街「│IC牌行動話一││清松置於休息│││某時│統帥保齡球│支(含SIM卡││區桌上之行動││││館」內│一張)││電話。│├──┼─────┼─────┼───────┼─────┼──────┤│三│九十四年六│臺中縣豐原│GPLUS牌行│庚○○│以徒手打開鍾│││月十二日十│市社皮公園│動電話一支(含││ 政珉 置於公園│││七時│內│SIM卡一張)││球場附近涼亭│││││││椅子上之背包│││││││後,再行竊背│││││││包內庚○○之│││││││行動電話。│├──┼─────┼─────┼───────┼─────┼──────┤│四│九十年六月│臺中縣豐原│TELSON牌│丁○○│以徒手竊取陳│││中旬某日某│市○○○路│行動電話一支(││ 浚培 置於桌上│││時│上「幾何學│含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網│)││││││││││├──┼─────┼─────┼───────┼─────┼──────┤│五│九十四年七│臺中縣豐原│現金新臺幣一萬│乙○○│以徒手打開邱│││月二十四日│市○○路三│三千元││勇禎住處窗戶│││中午某時│○一巷三弄│││後,再伸手穿││││三三號五樓│││越鐵窗縫隙而│││││││竊取乙○○置│││││││於窗戶旁桌上│││││││之現金。│├──┼─────┼─────┼───────┼─────┼──────┤│六│九十四年九│臺中縣豐原│背包一個及其內│己○○│以徒手竊取戴│││月七日二十│市「社皮公│之行動電話一支││ 志穎 置於公園│││時│園」內│(含SIM卡一││籃球架下之背│││││張)、眼鏡一副││包【其內有行│││││、己○○汽車駕││動電話一支(│││││駛執照一張、行││含SIM卡一│││││車執照一張、機││張)、眼鏡一│││││車保險卡一張、││副、己○○汽│││││全民健康保險卡││車駕駛執照一│││││一張、心肺復甦││張、行車執照│││││合格證書一張、││一張、機車保│││││華南銀行提款卡││險卡一張、全│││││一張││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心肺復│││││││甦合格證書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