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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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81、15239、168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男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將其開設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水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植為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江裕榮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帶同前來收購帳戶之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施以幫助。嗣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戊○、丁○○、乙○○○、甲○○等四人陷於錯誤,而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嗣因戊○、丁○○、乙○○○、甲○○因發覺其帳戶內金額短少,而察覺受騙上當,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揭四本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江裕榮介紹前來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害人戊○、丁○○、乙○○○、甲○○等四人確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騙等情,亦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暨其檢附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其檢附之顧客資料表、存摺存款交易資料表(以上為被害人戊○部分);匯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為被害人丁○○部分);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陳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暨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為被害人乙○○○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暨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為被害人甲○○部分)等附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如附表所示自稱 詹文奇 之女子與林主任(附表編號1部分)、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自稱林主任之女子(附表編號2部分)、自稱聯邦銀行人員及台北金融中心人員(編表編號3部分)、自稱創明科技公司人員及吳姓男子(附表編號4部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戊○、丁○○、乙○○○、甲○○等四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四本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持以詐騙四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幫助詐欺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及被告自白在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表:
┌─┬────────┬───┬────────────┐│編│金融帳戶及帳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號│詐騙時間及方式│├─┼────────┬───┬────────────┤│1│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戊○│94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0000-00-00000-0-││許│││00號││匯款7,882元││├────────┴───┴────────────┤││以中國信託催款簡訊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撥打電話02-256│││41082號,一名自稱「詹文奇」之女子與被害人連絡後,│││由另一名自稱「林主任」之人告知被害人,要幫被害人設│││立防火牆,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臺灣土地銀行│丁○○│94年4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豐原分行││匯款99,983元│││000000000000號││││├────────┴───┴────────────┤││94年4月29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稱被害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未繳款│││,要被害人查詢餘額、及是否有被人盜刷,並提供政府防│││詐騙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害人撥打前述號碼後,另│││一名自稱「林主任」之女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銀行或郵│││局操作,以變更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李陳秀 │94年5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豐原分行│真│匯款16,160元│││000-00-000000號││││├────────┴───┴────────────┤││94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接到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來電,告│││以被害人有刷卡一筆七萬八千元,被害人稱未刷卡,該名│││銀行人員遂要被害人打電話至台北金融中心電話00-00000│││516號,之後該台北金融中心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4│中華郵政│甲○○│94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豐原水源郵局││匯款20,000元│││00000000000000號││││├────────┴───┴────────────┤││94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係創明科│││技公司做問卷調查,如接受問調查即可獲贈該公司贈品等│││語;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對 王建 │││智佯稱因其有接受該公司之問卷調查,可參加該公司之抽│││獎活動,該公司欲邀其擔任該公抽獎活動來賓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一名自稱吳姓之男子以電話與甲○○聯絡,│││對甲○○佯稱其抽中二獎,獎金860,000元,須繳納稅金1│││29,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指示│││匯款。│└─┴─────────────────────────┘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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