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經濟部要求補正之公函雖直接寄予 郭家琦 會計師,但據郭會計師確有將經濟部要求補正之函傳真予凌嘉公司,並電話告知應提出補正資料(請參閱判決書第9頁第1、2行),況證人 王瓊君 在原審證稱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通常均找伊或被告甲○○聯繫,而被告甲○○既為凌嘉公司之管理部門主管,乙○○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向經濟部提出補正文件,仍需蓋公司之大小章,不可能任由郭會計師胡作非為,以自己會計師之名義製作不蓋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即得向經濟部提出補正之申請,倘如此,為何郭會計師還需將命補正之函傳真予公司,而被告等既為總經理及管理部門主管,則焉能不提供印章予郭會計師之理,郭會計師怎能推卸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四五位職員。不知何位職員與凌嘉公司聯絡,此與伊在偵查中證稱伊是與甲○○聯繫,是由甲○○提供資料,伊接到經濟部要求補正就通知甲○○補正會議簽到簿(偵查卷160至162頁),罪證如此明確,原判決竟以被告及證人推託之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然違誤,況原審並未就郭會計師事務所四五位職員調來查證,卻以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即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屬草率云云。
三、本件除原審已經論述之點,不再贅述外,經本院再細核卷附偽造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簽到簿,雖均屬使用偽造之簽名剪貼影印而成者,然仍有如下不同之處:
㈠告訴人丙○○93年1月13告訴狀所附之簽到簿(見發查字
第384號卷第5頁),公司章及 張秋墩 章係蓋於文件之右上方,即「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董監事會簽到簿」等文字之右方,並未將該等文字覆蓋。
㈡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簽到簿(見15339號偵查卷第
35頁),公司章及 張秋墩章 之位置,與上㈠同。㈢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簽到簿(見15339號偵查卷第
40頁),公司章蓋在文件中央上方位置,覆蓋在「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上,張秋墩章蓋在「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右方位置。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與原審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簽到簿(
見原審卷第145頁),公司章及張秋墩章之位置與上㈠、㈡同。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與原審公司登記案卷中之簽到簿(
見原審卷第152頁),公司章及張秋墩章之位置與上㈣同。
換言之,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補正申請書,提供之簽到簿為上列㈠㈡㈣之版本,於91牛10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提供之簽到簿為上列㈢、㈤之版本。可見該簽到簿並非同時完成之同一文件,而係先偽造後,影印多份,再分次使用。
四、再查卷附之91年8月30日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事錄,亦有不符之情形,即:
㈠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議事錄(見15339號偵查卷第
39頁),文件格式係屬橫式書寫,字體為楷體,公司章蓋在文件中央上方位置,覆蓋在「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上;內容參、「主席:張秋墩」、「紀錄:甲○○」等文字之右方,分別蓋有張秋墩、甲○○之印章。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與原審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議事錄(
見原審卷第122頁),文件格式係屬直式書寫,字體為明體,內容與㈠不同。(按此種格式與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各次代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時,所用之格式相同。)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與原審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議事錄(
見原審卷第151頁),文件格式係屬橫式書寫,字體為楷體,公司章係蓋在文件中央上方位置,覆蓋在「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上,然經仔細觀察,與㈠之議事錄核對結果,其蓋章之位置仍有些許差異;內容參、「主席:張秋墩」、「紀錄:甲○○」等文字之右方,並無張秋墩、甲○○之印章。文件右下方最末端,書寫「主席:張秋墩」、紀錄:「甲○○」,右方分別蓋有張秋墩、甲○○之印章,此為㈠之文件所無者。
由此可知,議事錄亦有相類於如上簽到簿,並非同時完成之同一文件,而係分次製作完成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若謂本件偽造之文件確係被告等所為,則會計師事務所使用該等文件時,前後之文件應係完全相同才是,豈有分次蓋章於不同之位置,甚或格式完全不同者,可見證人郭家琦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因此,所謂系爭文件係被告等所偽造者,即乏依據。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