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承租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執行債權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
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一審執行程序中,將其執行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在原審卷可稽,自生承擔執行債權人效力,合先敍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
三、本件執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執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或原審)九十二年促字第四一五三六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93、4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九號、門牌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又丙○○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債權讓與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九十年十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即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此項不動產經原法院以底價新台幣三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等語。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債權人聲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裁定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執行卷宗可稽。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為經營「HANGTEN」品牌之成衣及服裝配飾品之銷售業務。而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3年9、10月間對承租之系爭不動產為重新設計及裝潢工程,共花費新台幣3,952,177元,另抗告人給出租人即債務人丙○○之押租金亦高達150萬元,二者合計高達5,452,177元,茲原法院僅憑出租人之債權人聲請,未為實體調查,即准予除去抗告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已造成抗告人巨額且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請求將該除去租賃之處分撤銷,改以有租賃關係之條件而為拍賣。又查,抗告人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與丙○○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嗣租期屆滿,雙方又同意續租,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又雙方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次協商調降租金,有租約及補充租賃協議書可憑。是原裁定謂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與抗告人簽訂租約,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惟查抗告人雖主張伊早於八十七年起即就系爭不動產與債務人丙○○訂立租賃,且雙方亦因租期屆滿,再簽訂新租賃契,有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可考。然查,丙○○為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前開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即出具約定書,保證系爭不動產上無他人任何權利存在等情,有丙○○出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執行卷可證,是抗告人所提上開八十七年間之租約,已難輕信。再者,縱該八十七年柤約為真正,其與九十年間之租約相較,其租約日期及租金(月租或為二十五萬元或二十三萬或為二十一萬元或為十三萬元)各不相同,應為各個不同之新租約,且八十七年間簽訂之租約,其租期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租期屆滿,有該租約可按,嗣抗告人與債務人丙○○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約租期,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亦有該租約可考。查九十年之新租約既與八十七年之舊租約非同一租約,其租期時間顯為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亦有前開租約可佐。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既成立在上開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後,且對債權人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有影響,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租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據,抗告人如認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另向出租人(即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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