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7日修正時,將第90條第2項刪除,並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是90年6月1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0年6月1日後裁決者,其執行時效規定,若未逾舉發後5年,仍得裁決並執行,此有交通部90年10月5日之第056200號函可憑。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該法自公布1年後施行,於本案亦不能適用,本件自應裁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9年9月17日、89年9月24日,因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富春街口及中正路、圓環南路口處,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牌照以保險桿遮蔽」違規,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遂於94年5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振益 原為母婿關係,方振益於89年8月,經央獲聲請人同意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營業銷貨運輸交通工具,惟車輛使用期間,相對人方振益罔顧道路使用人路權責任,每屢招稽查違規行為,然每置之不理,使原車主喪失向違規裁罰單位繳納罰鍰及申訴之機。方振益於91年11月12日和證人 鄭沛瀅 約定離婚後,理應返還該自用小貨車,豈拒聲請人之要求不於限期處理,仍置若罔聞,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略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皆遲至94年5月11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皆已逾四年之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二)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遂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
四、但查,原裁定既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該法令亦未有失權效果之規定,則原審以法理解釋,而撤銷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嫌速斷。況且,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等規定意旨。顯見,依現行有效之法令,何以可改處不罰,原裁定並未更詳細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換言之,本案延宕之具體情形為何,究係處分機關有意之延宕,或有其他具體事由,可認處分機關裁決、移送等處理,並無不當,依卷內資料均有欠缺,自無從為適當之判斷,則原審逕予裁定改處不罰,顯有未當。又依舉發單所載舉發情形,本件二次違規甚為明確,能否因行政疏失而倖免受罰,亦非無疑,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具體延宕情形,及可否改處不罰之依據,本於確信見解為更妥適之裁判,以昭折服,並維護雙方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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