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偽造之如附表⑵所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上偽造之 康金枝 署押(簽名)、如附表⑶編號一至十二號、十四號至十九號所示甲○○、 詹勳旺 、丘 劉瑞麟 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甲○○、詹勳旺、 丘劉瑞麟 署押(簽名)、印文,如附表⑷所示甲○○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通知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偽造之甲○○、丘劉瑞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東勢郵局(以下簡稱東勢郵局)郵務工,負責櫃台一般儲金匯兌、郵政壽險及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存提款、保(存)戶之借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子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經辦郵局定期儲金儲戶辦理保單質借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之機會,以下列方式連續詐取款項:
(一)於如附表⑴所載之時間,連續未經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 鄧惠鴻 、康金枝、庚○○○、戊○○、丙○○之同意,擅自以 渠等 名義填寫「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一式三聯),並分別持其前為渠等辦理保險業務而持有之鄧惠鴻、康金枝、庚○○○、戊○○、丙○○印章,盜蓋於各該借款通知書上(借款金額詳如附表⑴所示)(其中康金枝部分,因孫 黃碧玉 並未持有其保單,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時以康金枝名義偽填「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以保單遺失為由,聲請掛失原第00000000號保單,並於其上偽簽康金枝之簽名一枚,盜蓋康金枝之印文三枚),再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借款通知書之私文書分別連同其代為保管之鄧惠鴻等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偽造之康金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交予該局主管人員審核,致不知情之主管人員信以為真,核准各該保戶之借款及據以補發康金枝之新保單,所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由丁○○○取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惠鴻、康金枝、庚○○○、戊○○、丙○○等保戶及東勢郵局對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⑶所載之時間,分別以定期儲金儲戶甲○○、詹勳旺、丘劉瑞麟之名義,以定期存單遺失為由,偽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以甲○○、丘劉瑞麟名義偽填「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以印鑑遺失為由,聲請更換甲○○、丘劉瑞麟印鑑,並持其代為保管之詹勳旺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所偽刻之甲○○、丘劉瑞麟印章,蓋用於前開資料上,以憑辦理更新甲○○、丘劉瑞麟之印鑑及聲請補發甲○○、丘劉瑞麟、詹勳旺等三人之存單,並將上開甲○○等三人遺失存單聲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掛失補副登記簿上,復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主管人員審核,致不知情之主管准予補發甲○○、詹勳旺、丘劉瑞麟之存單及更換甲○○、丘劉瑞麟之印鑑,足以生損害於甲○○、詹勳旺、丘劉瑞麟及東勢郵局對定期儲金儲戶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前開詹勳旺補發得編號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持該新存單及其代為保管之詹勳旺印章,擅自以詹勳旺之名義辦理終止該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致不知情之主管人員准予辦理而詐得該六十萬元存款。丁○○○復於如附表⑷所示之時間,偽造甲○○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一式二聯,借款金額見附表所載),並持其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已更換為該儲戶之新印鑑)蓋用印文於上,再連同其取得之新保單交付予該局主管人員審核,致不知情之主管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如數核借款項予甲○○,所得款項悉數由丁○○○取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東勢郵局對定期儲金儲戶質借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東勢郵局股長己○○、管理員 王碧珠 查覺有異,遂於同月二十一日抽樣訪查甲○○、戊○○二人,經二人表示未曾辦理遺失補發副本及貸款等手續,丁○○○乃主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陸續償還上開挪用鄧惠鴻、康金枝、庚○○○、戊○○、丙○○、甲○○、詹勳旺等人之款項,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未先告知保戶鄧惠鴻、康金枝、庚○○○、戊○○、丙○○等人,即以渠等名義填寫「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憑以辦理借款,及未先行告知甲○○、丘劉瑞麟、詹勳旺,即以渠等名義申請補發存單及更換印鑑,復再辦理保單質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
伊與鄧惠鴻等人均係認識多年之友人,戊○○且為伊堂姐,伊事前均有告知鄧惠鴻等人要向渠等借款,鄧惠鴻等亦表同意,後因債主上門,時間急迫,伊一時無法與渠等取得連繫,故自行以渠等名義先行辦理借款,事後鄧惠鴻等人亦有同意借款予伊,本案顯有誤會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未經各該保戶或儲戶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詐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受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鄧惠鴻、康金枝、庚○○○、戊○○、丙○○之「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康金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如附表⑶、⑷所示之各該「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証。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鄧惠鴻等人事先確有同意借款予伊,並稱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因心灰意冷,始未予以清楚說明原委云云;然查,本案案發時,經查由被告自行經手、辦理之保戶及儲戶借款,除鄧惠鴻等人外,尚有 傅阿水 、 范昌盛 、 林黃 照子、 王木盛 、 陳瓊榮 、 林邱惠琴 、 王美蓉 、 吳萬妹 、 鄭秀美 及 張阿葉 等人,而經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一一提示各該聲請文件後,被告答稱:「經我逐一詳細辨認後,可確定提示資料中第一至第七項係我冒丙○○、庚○○○、戊○○、鄧惠鴻、康金枝、甲○○及詹勳旺等人名義而虛偽製作相關借款通知書、契約變動通知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立帳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並進而挪用彼等在東勢郵局之相關存款,至於提示資料第八項至第十一項雖亦係我所製作,但傅阿水、范昌盛、林黃照子、王木盛、陳瓊榮、林邱惠琴、 王美容 、吳萬妹、鄭秀美、 邱劉瑞麟 及張阿葉等人在我以彼等名義製作上述資料時,均同意由我代理渠等申辦相關借款手續,且同意向東勢郵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嗣於偵查中受訊時,並供承在調查局所言屬實,確有挪用款項之情無訛。是由被告應答之內容觀之,被告就其經手之借款事宜,何者係其自行偽造詐領、何者係經當事人同意而為之乙節詳予區分,供述甚明,斷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斯時無心答辯、未能詳予說明之情形。況查,本案就保戶康金枝、定期儲戶甲○○、丘劉瑞麟部分,均於辦理借款前,先行辦理印鑑變更或補發保(存)單,而被告亦自承其辦理各該變更、補發及借款手續前,均未知會各該保(存)戶,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取得康金枝等保(存)戶之同意借款,其大可向渠等取得原始文件辦理,何必大費周章自行偽刻印章後擅自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聲補發副本?再者,被告自承事前僅約略向鄧惠鴻等人告知欲借款,尚未談及借款之金額、方式、期間等節,而按借款之金額若干、方式為何、期間長短、利息計法等節,乃借貸之重要內容,且攸關借款人之借款意願,被告既未與鄧惠鴻等人就上開相關借款事宜達成合意,實無從認鄧惠鴻等人均已同意且概括授權被告辯理借款相關事宜,被告實難以其曾於言語間向鄧惠鴻等人提及借款事宜云云即得卸免其責。況查,本案被告於事發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間,籌款返還鄧惠鴻等人之款項,有鄧惠鴻等出具之証明(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苟被告係經鄧惠鴻等之
同意而辦理借款,其何必於事發後旋即還款?其畏罪情虛、意圖彌縫之情彰彰甚明。
(三)雖証人甲○○(丘劉瑞麟之夫)、庚○○○、 黃年發 (康金枝之夫)、 詹彩秀 (鄧惠鴻之母)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証稱:被告借款前即同意被告借款云云,然查,經隔離訊問被告與甲○○二人,甲○○陳稱:被告事前向我講叫我借錢給他,要借一百萬元,存單是我拿給她。當時我即知道要貸九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自承我是事前跟甲○○講要向他借錢,但未說借多少,九十萬元是我辦理貸款當時才決定辦理的數目等語顯有齟齬;且查,本案事發後,東勢郵局股長溫素慎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訪談甲○○,甲○○陳稱伊之定存單從未變更印鑑、申請補副及質押貸款等事項,此業據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明,且有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立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証人甲○○於本院所陳,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証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質借之款項係小孩需要錢,我本人親到郵局拜託被告幫忙辦理,是同一天被告即交付現金給我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始終供承該款項係其自行挪用等語,且被告於事發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返還貸款金額七萬零三百元及利息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則果該筆款項係已交付予庚○○○使用,被告何需於案發後旋即代為還款?另証人黃年發、詹彩秀固均陳稱事前有同意被告借款云云,然 查渠 等亦稱前並未言明借款金額,則如上所述,已難認渠等於事前業已達成借款之合致;況康金枝部分,被告並於借款前,先行擅自辦理補發保單再憑以辦理借款,果此部分有得康金枝同意,何需如此?參以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如數還款予康金枝、鄧惠鴻二人,有二人書立之証明書在卷可參,此再再可徵上開証人黃年發、詹彩秀所証,均係事後因被告業已還款而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
(四)另雖証人即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視察員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訪談客戶甲○○、詹勳旺,當時渠二人向其表示是在事前即同意讓被告借款等語,並由丘萬興、詹勳旺書立同意書為憑;然查,本案東勢郵局股長己○○及管理員王素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察覺有異,旋於同月二十一日先行訪查甲○○、戊○○二人,當日(二十一日)晚間,被告即以電話向東勢郵局局長坦承挪用客戶定期存款及保戶壽險借款,此有東勢郵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0000000─一號函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報告文在卷可稽。是於視察員乙○○前往訪談甲○○等二人時,被告業已知其東窗事發,並於二十二日即允諾將儘速還款(見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乙○○簽呈內容),其後且旋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如數還款予甲○○、詹勳旺,是甲○○、詹勳旺於乙○○前往訪談時陳稱同意被告使用借款云云,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虞;況查,詹勳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該六十萬元、期限一年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有其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同日即以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單,且於翌日(六日)辦理終止提領該定期存款,則苟詹勳旺事前確有同意被告借款,其何以不直接交付現金或交付定期存單予被告辦理,豈有辦理一年期定存後,於同日即由被告擅自聲請補發副本及於翌日辦理終止中途提款之理?顯難以上開証人所証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具狀陳稱就戊○○部分,戊○○為被告之堂姐,確有得到戊○○之同意辦理貸款,並按月繳付利息予戊○○云云。然查,証人戊○○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白証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有無持你的保單向郵局借九萬三千二百元?)我沒有借這筆錢,是黃碧玉自己去借的,她要借這筆錢時有跟我說。是她先辦完之後,才跟我說,她去辦時,我不知情,事後我才知道此事;交付印章及保單予黃碧玉時,沒有同意她隨時可以借錢等語,核與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挪用款項之情節相符。且按被告未經戊○○同意而以其名義借款,戊○○即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負有清償義務,對其權益影響甚大,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顯難以其長時間代黃秀蓮辦理保險事宜及其前曾以戊○○之名義辦理貸款乙節即謂其有權自行以戊○○之名義辦理貸款。至戊○○事後同意被告借款,並按月收受利息乙節,僅足為量刑之參考,並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事証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調閱戊○○東勢郵局帳戶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郵局受理補發定期存款單業務時,須由聲請人填寫聲請書,交櫃台人員核對,並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掛失補副登記簿上乙節,業據証人即東勢郵局股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明,是被告明知甲○○、丘劉瑞麟、詹勳旺之定期存單均未遺失,卻於其所掌之掛失補副登記簿上不實登載渠等之存單遺失補發,嗣再持該補發之存單辦理借款,此部分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無庸疑。又就丘劉瑞麟部分,被告坦承其辦理該戶之印鑑變更及以保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時並未告知丘劉瑞麟,其辦理上開事項目的在於預備嗣後借款使用,然未及辦理即被查獲,而丘劉瑞麟之夫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丘劉瑞麟之印鑑及存單並未遺失等語,是此部分被告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另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刻鄧惠鴻、詹勳旺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並查無該二人辦理印鑑變更之資料,且被告供承伊有代為保管渠二人之印章,故此部分應係盜用而非偽刻印章,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原係東勢郵局郵務工,負責櫃台一般儲金匯兌、郵政壽險及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之存提款業務,保(存)戶之借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鄧惠鴻等各該保(存)戶名義詐借款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其偽造如附表⑴所示名義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如附表⑵所示「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如附表⑶、⑷所示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副本、保單質借、定存借款等事宜,核發定存單部分並登載於其掌管之遺失補副登記書上,致不知情之主管人員據以核准辦理,顯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鄧惠鴻等各該保(存)戶及東勢郵局對各保(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為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刻甲○○、丘劉瑞麟二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丘瑞麟之印章,及盜用鄧惠鴻、康金枝、庚○○○、戊○○、丙○○、詹勳旺等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⑴名義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如附表
⑵、⑶、⑷所示「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上或於上偽造署押,該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其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丘劉瑞麟及擅自以其名義辦理郵局存單遺失補副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分別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於案發後主動將所得款項悉數返還,有各該被害人所立之書面同意(証明)書在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子經商失敗,護子心切,始有本案犯行及其詐得之款項數額尚屬非少,然其於事後業已勉力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其初於調查、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意圖卸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被告偽造甲○○、丘劉瑞麟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等,雖已經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如附表⑶編號一至十二號、十四號至十九號所示偽造之甲○○、詹勳旺、丘劉瑞麟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⑷所示之甲○○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行為後已主動返還款項予各該被害人,有被害人書立之証明(同意)書在卷可稽,爰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附表⑴┌────────────────────────────────┐│編號保戶姓名時間借款金額(新台幣)備註│├────────────────────────────────┤│一鄧惠鴻87.1.15二萬六千元於87.6.23還款│├────────────────────────────────┤│二康金枝87.1.22五萬二千元於87.6.23還款│├────────────────────────────────┤│三庚○○○87.3.17七萬零三百元於87.6.23還款│├────────────────────────────────┤│四戊○○87.4.30九萬三千二百元於87.6.23還款│├────────────────────────────────┤│五丙○○87.6.9二十一萬七千五於87.6.23還款││百元│├────────────────────────────────┤│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元│└────────────────────────────────┘
附表⑵┌───────────────────────────────────┐│編號保戶姓名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沒收物)│├───────────────────────────────────┤│一康金枝87.1.22郵政簡易人壽康金枝簽名聲請掛失原││保險契約變動一枚第00000000││通知書號保單│└───────────────────────────────────┘
附表⑶┌───────────────────────────────────┐│編號存戶姓名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沒收物)│├───────────────────────────────────┤│一甲○○87.5.6郵局存單掛失甲○○印文申報原存單││止付申請書一枚00000000遺││失,核發新││存單307204││34│├───────────────────────────────────┤│二甲○○87.5.6掛失補副帳戶甲○○簽名同右││新舊帳號通知一枚、印文││聯一枚│├───────────────────────────────────┤│三甲○○87.5.6更換事項記要甲○○印文更換存單││一枚00000000││印鑑│├───────────────────────────────────┤│四甲○○87.5.6郵政定期儲金甲○○簽名更換存單││儲戶更換印鑑一枚、印文00000000││申請書一枚印鑑│├───────────────────────────────────┤│五甲○○87.6.17郵局存單掛失甲○○印文申報原存單││止付申請書一枚000000000││遺失,核發││新存單0676││7349│├───────────────────────────────────┤│六甲○○87.6.17掛失補副帳戶甲○○簽名同右││新舊帳號通知一枚、印文││聯一枚│├───────────────────────────────────┤│七甲○○87.6.17更換事項記要甲○○印文更換存單││(共二份)共二枚000000000││印鑑│├───────────────────────────────────┤│八甲○○87.6.17郵政定期儲金甲○○簽名同右││儲戶更換印鑑共二枚、印││申請書(共二文共二枚││份)│├───────────────────────────────────┤│九甲○○87.6.17郵局存單掛失甲○○印文申報原存單││止付申請書一枚000000000││遺失,核發││新存單0676││7350│├───────────────────────────────────┤│十甲○○87.6.17掛失補副帳戶甲○○簽名同右││新舊帳號通知一枚、印文││聯一枚│├───────────────────────────────────┤│十一甲○○87.6.17更換事項記要甲○○印文更換存單││(共二份)共三枚000000000││印鑑│├───────────────────────────────────┤│十二甲○○87.6.17郵政定期儲金甲○○簽名同右││儲戶更換印鑑共二枚、印││申請書(共二文共二枚││份)│├───────────────────────────────────┤│十三詹勳旺87.6.5郵局存單掛失盜用印章,申報原存單││止付申請書非偽造00000000遺││失,核發新││存單307205││81│├───────────────────────────────────┤│十四詹勳旺87.6.5掛失補副帳戶詹勳旺簽名同右││新舊帳號通知一枚││聯│├───────────────────────────────────┤│十五丘劉瑞麟87.6.12更換事項記要丘劉瑞麟印更換存單││文一枚000000000││印鑑│├───────────────────────────────────┤│十六丘劉瑞麟87.6.12郵政定期儲金丘劉瑞麟印同右││儲戶更換印鑑文簽名一枚││申請書、印文一枚│├───────────────────────────────────┤│十七丘劉瑞麟87.6.19郵局存單掛失丘劉瑞麟印申報原存單││止付申請書文一枚00000000遺││失,核發新││存單307206││41│├───────────────────────────────────┤│十八丘劉瑞麟87.6.19掛失補副帳戶丘劉瑞麟簽同右││新舊帳號通知名一枚、印││聯文一枚│├───────────────────────────────────┤│十九丘劉瑞麟87.6.19郵局存單掛失丘劉瑞麟印申報原存單││止付申請書文一枚000000000遺││失,核發新││存單307206││05│└───────────────────────────────────┘
附表⑷┌──────────────────────────────────┐│編號保戶姓名時間借款金額偽造文書名稱備註│├──────────────────────────────────┤│一甲○○87.5.6九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⑴以第00000000號││存單質押借款存單質借,該筆││申請書(一式定存於87.6.10││二聯)到期,被告復挪││用該筆定存,迄││87.6.29返還││⑵於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二甲○○87.6.18九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⑴以第00000000號││存單質押借款存單質借。││申請書(一式⑵於申請書上偽造││二聯)甲○○印文│├──────────────────────────────────┤│三甲○○87.6.19九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⑴以第00000000號││存單質押借款存單質借││申請書(一式⑵於申請書上偽造││二聯)甲○○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