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林寶雯林惠珊林詩涵林哲儒 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經常離家音訊全無,對妻兒之生活置若罔聞,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前次離家係六年前,迄今未歸,已構成惡意遺棄,又其素行不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另婚後被告根本未居家中,離家亦未與妻兒聯絡,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足見二造之婚姻只有形式之名,並無共同生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林寶雯、林惠珊、林詩涵、林哲儒,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犯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二)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經常離家音訊全無,對妻兒之生活置若罔聞,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前次離家係六年前,迄今未歸,已構成惡意遺棄,又其素行不良,於八十八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另婚後被告根本未居家中,離家亦未與妻兒聯絡,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足見二造之婚姻只有形式之名,並無共同生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原告為子女監護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犯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而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被處徒刑六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犯有前開罪責,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子女林寶雯(000年0月000日生)、林惠珊(000年0月00日生)、林詩涵(000年0月00日生)、林哲儒(000年0月0日生),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且本院囑託彰化縣政府訪視結果,亦認原告適合監護,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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