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奕亨 相對人 蔡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安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250,26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67元(計算式:(20,800+25,260)×0.1=4,6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