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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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理膚寶水淨痘精華壹瓶、TRUU電流雙波機壹臺、LANCOME亮眼粹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貨架上之美克
滴眼齡寵物眼藥水」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 陳新美 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美克滴眼靈寵物眼藥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書綺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書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美克滴眼齡寵物眼藥水」更正為「之美克滴眼靈寵物眼藥水」。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陳新美、告訴人 陳柏達 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並無前科,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無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壓力過大,自民國106年起服用憂鬱、恐慌藥物等語,又提出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陳新美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理膚寶水淨痘精華1瓶、TRUU電流雙波機1臺、LAN
COME亮眼粹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美克滴眼靈寵物眼藥水10ml一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張書綺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寵物樂園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貨架上之美克滴眼齡寵物眼藥水10ml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店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㈡其於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康是美永鑽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陳柏達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理膚寶水淨痘精華1瓶、TRUU電流雙波機1臺、LANCOME亮眼粹1瓶(價值共1萬4,060元),得手逃離現場。後經該店人員於整理貨架時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新美、告訴人陳柏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克滴眼齡寵物眼藥水10ml價目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失竊物品照片)、和解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且為發還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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