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和分交通分隊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柯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其所裝載之泥沙滲漏至地面,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湯國賓 受傷,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7號被告柯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三重方向上橋處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不得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途滲漏泥沙至地面;適有湯國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而打滑摔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國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柯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湯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全部犯罪事實。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