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燁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燁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邱偉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證、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的,對方說我填寫帳戶資料錯誤,需要我的提款卡去解凍,所以我才會提供我的提款卡,我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邱偉翔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佐,而該對話紀錄可見對方陸續傳送「您這邊是要辦理貸款嗎」、「這邊跟您介紹一下我們這邊的貸款方式和利息計算」、「貸款類型:證件信用貸」、「審核時間: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還款方式:月繳本利攤還最高可以分72期」、「利息計算:月利息0.6%
1萬的月利息是60塊」、「另外就是審核通過撥款至您賬戶我們需要收取1個點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開辦費是撥款到您的賬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則依指示按其流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又其後雙方對話略以:「對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您這邊先線上註冊申請ht
tps://goodminoney.click」、「被告:好提交了」、「對方:帳戶異常?」、「對方:您的帳戶能正常使用嗎」、「被告:能啊」、「對方:您稍等我去問一下會計」、「對方:會計說如果您的帳戶沒有問題的話那可能就是您填寫資料的時候填寫錯了」、「對方:您這邊進入平台點擊我的我的資料核實一下自己的帳戶信息」、「被告:我看到了」、「被告:我帳號多打了一個1」、「對方:您真的是太粗心了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平台那邊係統會認為您是騙貸行為啊...」、「被告:我真的是手殘..................竟然多打一個1」、「對方:因為您綁定在平台這張銀行帳戶放款多次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盜用的風險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風控局係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了這筆貸款」、「被告:我真的好想哭」、「對方:就是您的粗心才會這樣」、「被告:而且,我國泰世華這個是我薪轉帳戶」、「對方:剛才風控局有發了一個文件過來」、「對方:我傳給您看一下」、「被告:所以意思是我要先付一萬是嗎」、「對方:您需要先繳納一個解凍金來對貸款進行解凍」、「被告:我身上就沒錢了」、「對方:我們可以幫您繳納」、「對方:但是需要您的委託」、「對方:您需要寫一份委託書寄到我們公司」、「被告:我除了委託書」、「被告:是還要把金融卡寄給你是嗎」、「對方:是的」等語,亦可見被告配合依照對方傳送之連結輸入貸款帳號等資料後,經顯示帳戶異常,進而配合提供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帳戶解凍書、代辦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至被告於對話中固然提及「還真不知道............為了借這條5萬,我把銀行卡也得給了」、「隨便了」、「我比較擔心的反而是我不想自己帳戶被弄成人頭帳戶」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其有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故意,或僅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仍需依證據認定之。依卷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不然我昨天幹嘛寄包裹的時候在那糾結」、「對方:我早上跟通話還跟你說那麼多了」、「對方:不是金融行業的人懂這些嗎」、「被告:我想的只有,如果你這真的是專門來騙銀行卡的」、「被告:那要我那麼笨的」、「被告:有辦法自己帳號還寫錯」、「對方:對啊」、「被告:那要等多久才會有一個」等語,可見被告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其主觀上應較接近於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論以被告罪責。至公訴意旨雖補充認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已提及「包裝?是要包裝什麼」、「就是用提高您帳戶的進出帳流水包裝一下,提升信用等級」等語,然此為被告於對話中明白拒絕「我覺得先不用好了」、「就算現在提高信用,我也用不到」、「等跟你們借的款。我處理好外面欠款,然後貸款還清之後再說吧」等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8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邱偉翔(告訴)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許假投資112年4月25日19時許2萬9,988元112年4月25日19時19分許2萬9,988元112年4月25日19時2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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