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政哲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鎮○街○○○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政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顏政哲(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且有努力面對問題,有固定在振興醫院就診,希望能給我機會讓我戒癮治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接受治療,且患有HIV不宜集體生活,且被告本案後迄今已逾1年,未再次施用,可認被告並未上癮,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期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近1年後,始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屬毒癮甚深而無法自抑之施用毒品者;而施用毒品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單純以監禁方式所能達成,仍有賴醫療機構對施用毒品之患者進行生理及心理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本身亦需自制並配合醫囑,而被告有定期至振興醫院身心科就診,並依醫囑定期回診治療並調整藥物,有被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以戒除毒癮,可見其有悔改之意,更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戒毒意願,且願繼續接受毒品之戒癮治療,堪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