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文進與 蔡政寧陳羽柔 (後2人為夫妻)為鄰居,王文進與蔡政寧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群組內有因故有糾紛,王文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這兩天都在重覆報導,無辜兩位小孩受到創傷,這是一個借鏡,為人不要軟土深掘,自己覺得很了不起,什麼時候會惹火上身」、「我希望在最短時間看到你長眠這華廈」、「看是你長年都留在這華廈,還是我先走」、「我不吃不喝也要看到你這痞子,沒有人敢動你,就由我送你」、「昨天送一個出去了,我再次當送行者」、「沒有看到你長眠華夏、社會不會安寧」、「社會上一般人都怕事,只有我這老殘才能替你送行」、「如果惹火了連命都可以不要的,什麼事都可能幹得出來」等文字訊息予蔡政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蔡政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王文進於同日19時許,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及斧頭各1把前往蔡政寧、陳羽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大門前,接續向大門揮舞菜刀及斧頭,並向陳羽柔恫稱:「我原本只要殺你老公,我現在連你全家都要殺」、「出來一個我殺一個等語」等語,復經陳羽柔向蔡政寧轉述王文進上開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政寧、陳羽柔,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政寧、陳羽柔報警處理,由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寧、陳羽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文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審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6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卷第46頁、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柔於偵查中具結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及揮舞菜刀、斧頭暨言語恫嚇,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2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9時許,揮舞菜刀及斧頭,並向告訴人陳羽柔恫嚇後,由告訴人陳羽柔向告訴人蔡政寧轉述,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而均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其於該日16時37分許、19時許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竟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卻以上開訊息、言語及揮舞器具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3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菜刀1把及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揮舞恫嚇告訴人2人乙節,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12頁),屬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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