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潔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曾郁庭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被告陳潔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萱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曾郁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郁庭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曾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潔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