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吋手提藍芽音箱壹個、鬼滅之刃日版一番賞炎柱最後賞煉獄 杏壽郎 公仔壹盒、七龍珠一番賞A賞布羅利代理版綠貓公仔壹盒、黑色衣褲美女樣式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宏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蘇奎文 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未與告訴人 林俊孝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俊孝所有之5吋手提藍芽音箱1個、鬼
滅之刃日版一番賞炎柱最後賞煉獄杏壽郎公仔1盒,及告訴人蘇奎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A賞布羅利代理版綠貓公仔1盒、黑色衣褲美女樣式公仔1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奎文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等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被告羅宏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廟口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林俊孝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5吋手提藍芽音箱、鬼滅之刃日版一番賞炎柱最後賞煉獄杏壽郎公仔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及蘇奎文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店內娃娃機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A賞布羅利代理版綠貓公仔1盒、黑色衣褲美女樣式公仔1盒(總價值2,9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俊孝及蘇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宏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俊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蘇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之特徵及機車比對照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並於上揭時間,騎至上揭夾娃娃機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分屬不同機台主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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