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後被告並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度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收據各一紙、保證書二紙(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0八九五六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嫂 屈湘玲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是否來臺?)有來過臺灣,但是沒有多久就回去了。」「(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是否再來臺?)沒有。被告只有來臺一次而已。」(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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