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學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高學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犯後深感後悔,家中有年長父親無法謀生,上訴人與單親之父親相依為命,深怕無人照顧父親,請重新量刑,早日重返社會照顧父親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脫離毒品之依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且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處罰,則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的情形。上訴意旨所述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至於上訴人所稱有單親之年老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狀況乙節,縱令不虛,洵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重要關鍵性因素,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此外,上訴意旨沒有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的事由。其徒憑前詞,泛指原判決的量刑太重,求為從新量刑云云,難認是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沒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