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1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6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庚申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農地與友人飲用3罐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樂街2巷與大德一路路口欲左轉大德一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董羽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嚴重挫傷併內踝骨折、右臉頰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