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克龍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53號、第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克龍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LINE帳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 王世宏吳駿宏李舜卿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帳號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等3人,共計8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克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1、1-3、2-1、2-2、2-3、3-1、3-2共計7次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餘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世宏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吳駿宏、李舜卿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克龍使用)與市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王世宏使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吳駿宏使用)、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舜卿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5年聲監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7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6年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吳克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王世宏、吳駿宏、李舜卿指認吳克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吳駿宏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遠傳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單、被告吳克龍戶籍地址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量微價高。查證人王世宏、李舜卿於警詢中均證稱:與被告僅為買賣毒品關係等語(警卷第57頁、第94頁),證人吳駿宏於警詢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75頁),顯見被告與購毒者王世宏、吳駿宏、李舜卿等3人間,彼此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各次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為有償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可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即如附表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除附表編號1-2以外共7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其中附表編號1-1、1-3、2-1、2-2、2-3、3-1、3-2,共計7罪犯行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辯護人主張,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問得不夠清楚,導致被告因不了解檢察官詢問內容,而未承認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依被告與王世宏於105年12月1日19時24分的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該次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宏,被告堅決否認105年12月1日有販賣毒品給王世宏,並辯稱:沒有拿王世宏所說的印表機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仍否認該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王世宏的印表機為對價,經原審提示被告與王世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向被告說明,在王世宏說要拿印表機之後,當天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宏?經被告回憶後,始承認當天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宏,但辯稱不是以印表機做為販毒對價等語(原審卷第27至30頁)。王世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不願意收他的印表機,所以後來是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卷第126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明瞭檢察官的問話,惟並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
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日警詢時即已
供出其毒品上手為「 羅誌賢 」、「 何瑞祺 」,檢察官並已對何瑞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6年6月2日警詢中供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羅誌賢(綽號 賢哥 )、何瑞祺(綽號 坤哥 )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並指認羅誌賢、何瑞祺2人(警卷第10至22頁)。惟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羅誌賢、何瑞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略以:本案係對被告吳克龍聲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蒐證到其販毒事證,進而將其查獲到案;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與毒品上游通話談論購毒情事,加以調查出其毒品上游身分為「何瑞祺」、「羅誌賢」等2人,復借提被告吳克龍詢問及指認,非吳克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才查獲販毒者「 何瑞棋 」、「羅誌賢」等2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0154535號函暨吳克龍、何瑞祺、羅誌賢等3人筆錄影本及何瑞祺、羅誌賢等2人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270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修股則以電話告知本院,何瑞祺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起訴後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羅誌賢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何瑞祺部分,本院卷第329至333頁)、106年度偵字第1888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178號不起訴處分書(羅誌賢部分,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查關於羅誌賢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販毒行為可言,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至於何瑞祺部分,證人即偵查佐 陳俊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們在進行通訊監察吳克龍時,是因經過線人提供資料,提供他的電話,他是從他一位朋友叫「 坤仔 」那邊知道的,後來因為我們在進行吳克龍的通訊監察時,有聽到吳克龍和他的上游在連絡的電話號碼和這個「坤仔」是一樣的,然後我們有詢問證人這個「坤仔」叫什麼?他說只知道叫何瑞祺,正確的年籍不知道,但是吳克龍的女朋友 朴俐文 有在他那邊被查獲,所以我們有調朴俐文的移送資料,裡面有一個叫何瑞祺的,所以我們確認這個「坤仔」就是何瑞祺。我是先查到吳克龍,因為當初我們上線監察通訊沒多久,何瑞祺已經被另外的單位抓入獄了。何瑞祺不是我們查到,是別的單位查到,但我們知道吳克龍有跟他買毒品的通訊監察。106年6月2日詢問被告吳克龍時,在他指認出何瑞祺之前,我們是根據吳克龍的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吳克龍有向何瑞祺購買毒品。譯文我是寫「明仔」,因為翻的時候可能音的問題。當初我問證人,他說那一支電話是何瑞祺本人在使用,電話是何瑞祺申請的。在吳克龍講出何瑞祺這個名字之前我們在做筆錄當天已經拿何瑞祺的照片給吳克龍指認。因為我們已經調出手機的持有人,我們認為何瑞祺就是跟他通訊監察譯文裡的上手,是同一個人。何瑞祺被起訴販賣毒品給吳克龍的案子是我們承辦。何瑞祺被起訴販賣給吳克龍只有2次,分別是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6日,我們通訊監察電話不止這兩通,每通有懷疑都有問吳克龍,他只有承認這兩通有向他買,其他的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6頁),並有證人陳俊明當庭所提出朴俐文、何瑞祺等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9至375頁)。足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在106年6月2日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之前,已依據線民所提供線報、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瑞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等,已可確認被告毒品上手何瑞祺之身分資料,及有關可能是何瑞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次數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調取何瑞祺照片,於被告第一次警詢時,請被告逐通確認那一通監察譯文是向何瑞祺購毒。被告供稱僅其中2通(即上開何瑞祺起訴書所載2次時間)是向何瑞祺購毒,且當天警詢時員警已提供何瑞祺照片供被告指認。顯見並非因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為何瑞祺,因而使員警知悉而對何瑞祺發動偵查或調查,自不具有關聯性,參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羅誌賢、何瑞祺,並經查獲起訴,被告本案8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該次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該次販賣予王世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500元,犯罪情節輕微,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亦小,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1月,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除附表編號1-2以外,其餘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雖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諸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500元、1,00
0元、2,000元不等,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
編號1-1、1-3、2-1、2-2、2-3、3-1、3-2共7次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8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計9,500元雖未扣案,係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4至55頁),雖被告供稱不知去向,然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含上開
SIM卡)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⒈被告於106年6月2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羅誌賢、何瑞祺。被告以為2人否認犯罪,故於原審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近日耳聞何瑞祺有認罪並起訴,是被告本案犯行應有上開減輕規定適用。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指認毒品上游,確有悔意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固於106年6月2日警詢中供稱:有向羅誌賢(綽號賢哥)、何瑞祺(綽號坤哥)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指認羅誌賢、何瑞祺2人等情。惟關於羅誌賢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因而查獲其販毒行為可言,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要件。至於何瑞祺部分,在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之前,員警依據線民所提供線報、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瑞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等,已可確認被告毒品上手何瑞祺之身分資料,及可能是何瑞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次數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調取何瑞祺照片供被告進行指認,顯見並非因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為何瑞祺,因而使員警知悉而對何瑞祺發動偵查或調查,自不具有關聯性,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不符,已詳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行危害、販賣數量、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於其警詢中配合指證毒品上手羅誌賢、何瑞祺部分,縱予審酌,核不影響原審判決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除附表編號1-2以外,其餘7次犯行部分,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已詳為論述如前,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8次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犯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次),各刑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9年4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29年4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刑│││及時間││及數量││├──┼────┼────┼────┼──────────┤│1-1│王世宏,│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11│○區○○│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30日6│里○○00│ 小包 ,50│年捌月。│││時13分通│之0號(│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話後1至2│即王世宏││伍佰元及不明廠牌行動│││小時內│住家客廳││電話壹支(內裝000││││內)││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王世宏,│吳克龍住│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12│處房間內│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日19│(臺南市│小包,50│年捌月。│││時24分通│○「區○│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話後30分│○里○○││伍佰元及不明廠牌行動│││鐘│000之00││電話壹支(內裝000││││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世宏,│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12│○區○○│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日10│里○○00│小包,│年捌月。│││時33分通│之0號(│1,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話後1小│即王世宏││壹仟元及不明廠牌行動│││時內│住家客廳││電話壹支(內裝000││││內)││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吳駿宏,│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12│○區○○│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3日13│里○○路│小包,1,│年捌月。│││時45分通│0段000巷│500元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話後10分│00號(即│吳駿宏以│壹仟伍佰元及不明廠牌│││鐘│吳駿宏住│手機抵償│行動電話壹支(內裝0││││處)│。│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吳駿宏,│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12│○區○○│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2日早│里○○路│小包,1,│年捌月。│││上某時│0段000巷│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號(即││壹仟元及不明廠牌行動││││吳駿宏住││電話壹支(內裝000││││處)││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吳駿宏,│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12│○區○○│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22日晚│里○○路│小包,1,│年捌月。│││上某時│0段000巷│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號(即││壹仟元及不明廠牌行動││││吳駿宏住││電話壹支(內裝000││││處)││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李舜卿,│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區○○路│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2日21│000巷00│小包,2,│年捌月。│││時19分通│號0樓(│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話後2分│李舜卿家││貳仟元及不明廠牌行動│││鐘│外面)││電話壹支(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李舜卿,│臺南市○│甲基安非│吳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105年○○○區○○路│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5日22│000巷00│小包,2,│年捌月。│││時許│號0樓(│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李舜卿家││貳仟元及不明廠牌行動││││外面)││電話壹支(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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