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
3年8月中旬某時及103年9月18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2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顏大可 住宅前,分別徒手竊取顏大可所有而擺放於門口裝飾之「大象石雕」各1隻(共竊取2隻,合計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顏大可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大象石雕2隻(均已發還顏大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謝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顏大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暨查獲照片共11張。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以為上開大象石雕是沒人
要的等語。惟查,上開大象石雕外觀均屬完好,並無明顯損壞之情,仍屬堪用之物,此有前開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大象石雕係擺放於住宅大門口,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是自上開大象石雕擺設之位置以觀,亦可合理推斷上開大象石雕係該住戶所有而用以擺飾之物,可證其客觀上應無令人誤認為係廢棄物之情狀,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欲將上開大象石雕帶回家裝飾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大象石雕外觀完整而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被告既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大象石雕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亦有所認識,其竟仍未詳予查證上開大象石雕是否確屬他人棄置之物即擅自取用,其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所竊之上開大象石雕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現業已72歲,實屬年邁,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