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 陳雅惠
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違約金或逾期手續費」欄之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2日」,及「合計」欄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867,217元」,更正結果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違約金或逾期手續費」欄之起算日誤載為民國102年4月2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2日」,及「合計」欄之金額誤載為新台幣867,271元,應更正為「新台幣867,217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更正後之結果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年│違約金或逾期手續費│││││(新台幣)││息)││├──┼───┼──────┼───────┼──────┼────┼───────────┤│││││自民國103││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1│陳雅惠│陳順明│827,991元│年3月1日│1.9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備註│原貸款金額:1,000,000元。│├──┼───┬──────┬───────┬──────┬───┬────────────┤│││││自民國103年││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2│陳雅惠││39,226元│清償日止│17.53%│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備註│原貸款金額:50,000元。│├──┴────┬─────────────────────────────────────┤│合計│新台幣867,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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