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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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11月13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3.5.28│本院103│103.8.29│本院103│103.9.16│││全駕駛│柒月│上午9時許│年度審交││年度審交││││動力交│││易字第80││易字第80││││通工具│││4號││4號││││罪│││││││├─┼───┼────┼──────┼────┼─────┼────┼─────┤│2│駕駛動│有期徒刑│103.3.6│本院103│103.5.12│本院103│103.6.4│││力交通│陸月,併│晚間8時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工具而│科罰金新││字第2573││字第2573││││吐氣所│臺幣伍萬││號││號││││含酒精│元,有期││││││││濃度達│徒刑如易││││││││每公升│科罰金,││││││││零點二│罰金如易││││││││五毫克│服勞役,││││││││以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