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坤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坤城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
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4月10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37│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65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11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11月25日│├───┴────┼─────────────┼─────────────┤│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執字11156號│高雄地檢103年執字1734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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