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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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對人 黃金城 相對人 黃金榮 相對人 黃金璋 相對人 黃桂馨 相對人 林碧麗 相對人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法定代理人黃金璋相對人 黃桂杏 (歿)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相對人 周淑惠 (即 黃金松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黃琳婷 (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黃奕銘 (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周淑惠(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琳婷(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奕銘(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已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之103年2月2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0
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40
0元,合計178,8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周淑惠(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琳婷(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奕銘(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