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北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石牌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行至石牌路2段6號前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林麗青 ,本亦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西側約6.1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惟仍逕自於石牌路2段6號前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甲○○見狀,乃煞車不及,致公車右前車門後方車身(即玻璃車門旁由前往後數黑色橡膠處第三根)撞及林麗青之右側頭臉部,致使林麗青倒地,右小腿外側及足蹠部遭公車之右前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側頭部血腫及挫傷、右眼部出血、右小腿外側及足蹠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1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由公車上不詳姓名之乘客報警處理,甲○○則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江清泉 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麗青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係大都會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北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石牌路2段時,在該路段6號前撞及適步行欲穿越石牌路2段之被害人林麗青,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及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見95偵字第907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另依被告提出肇事後所拍攝之肇事公車右前門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門玻璃門旁由前往後數之第三根黑色橡膠距地面高度約150公分處印有被害人之口紅印,此並據被告供稱即係被害人所留云云,並有被告提出肇事後所拍攝公車右前門印有口紅印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90
7號卷第6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撞及適穿越石牌路二段之被害人,且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撞擊點係大客車右前車門玻璃門旁前往後數之第三根黑色橡膠距地面高度約150公分處,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林麗青因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右小腿外側及足蹠部遭公車之右前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側頭部血腫及挫傷、右眼部出血、右小腿外側及足蹠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林麗青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行經東華街1段右轉石牌路2段時,斑馬線上沒有人,伊右轉過去時看到後照鏡閃過一個影子,就撞到被害人了,是被害人突然跑出來,伊來不及反應,而伊當時行車速度很慢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被害人血跡距離石牌路二段6號前路緣4.4公尺,距離路口行人穿越道約
6.1公尺,公車除左前輪部分在內側車道外,其餘車身均在外側車道,且車身已經完全駛過行人穿越道,又依公車右前車門玻璃門旁前往後數之第3根黑色橡膠距地面高度約150公分處遺留被害人之口紅印、被害人血跡分布位置、公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及現場照片等情狀以觀,被害人係與尚在右轉過程中之公車發生碰撞,經對照前開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大約係在距離石牌路2段6號前路緣約4.4公尺及距離行人穿越道約6.1公尺附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碰撞點既係在距離石牌路二段6號前路緣4.4公尺附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供稱當時路上並未有擋住其視線之物體,而依被害人碰撞公車之位置距離路緣約4.4公尺,則被害人自路邊走向本件肇事地點前應有讓被告得發現被害人之距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供稱伊右轉時,並未發現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伊是看右側後照鏡,但沒透過右前車門透明之玻璃注意車輛右側;在轉彎過程中,伊看到右方後照鏡有影子閃過,之後就聽到碰撞聲,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是被告轉彎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害人係頭後腳前倒在公車右側(右前輪至右側後面間)下方路面上,且其右腳位置相當接近公車右前輪,該公車右前門接轉之橡膠墊條處及該門後面一點的車身上均留有明顯之口紅印;另依卷附被害人之驗斷書所示,被害人之傷勢,大部分集中在身體之右側,且被害人右小腿外側及足蹠部有明顯之挫傷、右眼部有出血情形;佐以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血跡位置係在距人行道約6.1公尺處,綜上情況,足見被害人橫越馬路時,其頭應係朝左方觀看左側之路況,而被告於轉彎當時,以當時被害人之行走方向以觀,被告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時並透過右前車門透明之玻璃檢視車輛右側,應能發現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且以本件肇事路口係在捷運石牌站附近,事發之時間乃係下午1時10分許,屬人來人往之時間、地點,被告係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該肇事路口之特殊處,當知之甚詳,且更應加以注意,詎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側撞及被害人林麗青之右側頭臉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
一、林麗青(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肇事原因)二、甲○○駕駛279-AD號聯營公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認:「林麗青(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279-AD號聯營公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0日北鑑審字第0953008851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13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4313100號函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三)至被告雖以因被害人突然從路旁以斜跑之勢衝出,致其煞車不及,來不及應變等語為辯,惟被告就被害人當時係斜跑穿越石牌路二段乙節,並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且被害人並無自殺傾向及念頭,此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勘驗時供述綦詳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67號卷第20頁背面),衡諸常理,被害人在無輕生念頭下,當不至穿越馬路時預見公車行駛而來,仍以奔跑之速度直接衝撞公車,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另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肇事分析之一、駕駛行為內容雖提及「據前述(被害人94年12月28日談話記錄)、車損部分、路口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B車(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門後方車身有明顯之口紅印,研判行人A(被害人)肇事前於路口超商內購物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斜行跑步欲穿越石牌路二段時…」,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路口超商監視錄影光碟,自94年12月28日下午1時11分起至13分止,超商內並無出現被害人林麗青之身影,亦看不出公車行經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無法單就車損部分及照片B車(公車)右前車門後方車身有明顯之口紅印即遽予研判被害人係斜行跑步欲穿越石牌路二段,該鑑定意見僅依被告所述即遽謂被害人係斜行跑步欲穿越石牌路二段,尚嫌速斷,殊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四)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事發當時公車停放之位置、被害人血跡分布位置,顯見被害人林麗青於上開肇事時間,乃係從石牌路2段6號附近前,由南往北穿越石牌路2段至明。再觀之被害人血跡即穿越點西側6.1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並非不能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詎仍違規穿越道路,被害人林麗青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自明,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0日北鑑審字第0953008851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13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4313100號函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麗青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因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同有過失,惟被告駕車右轉時若經確實注意,應得發現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對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詎其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茲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大都會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公車上不詳姓名之乘客報警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江清泉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受僱擔任大型車之公車司機,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且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查被告甲○○前無何不良素行,本次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一時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並因而受傷死亡,惟被害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違規穿越道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已足資警惕,難認屬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虞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300萬元,有訴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是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