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鐵皮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萬元,但相對人迄今積欠租金已達78萬元,茲恐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造成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於78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假予以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原法院為即時之調查,以釋明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無自己所有之店面房屋,須靠租賃他人房屋謀生,可供執行之財產可能僅有店內物品(動產)而已,極易搬遷,倘不予扣押即有被倒債之可能;又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達78萬元,即有5個多月未付房租,經濟狀況不佳,若不予保全,日後將難以執行,上述事實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足見伊對於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㈡伊分別於96年4月10日、6月15日、7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支付租金,可見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如不予保全,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本院若認仍不足釋明,請傳訊相對人、履勘現場或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以判斷伊是否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8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2號、第152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提出兩造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至多只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房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其就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固稱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得釋明相對人於該屋內之動產極易搬遷,亦得釋明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達78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云云,惟假扣押原因係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類此之原因情形,抗告意旨㈠所為陳述均與此不合,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又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於96年4月10日、6月15日、7月9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支付租金,相對人卻無意清償債務云云,亦僅能作為兩造間有租賃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仍係對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而非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至抗告人另稱本院若認仍不足釋明,請傳訊相對人、履勘現場或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以判斷是否日後有無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即是課予假扣押聲請人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信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真實之義務,抗告人上開所舉請求法院予以調查事項,均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供擔保以補強釋明不足規定之適用,並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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