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失竊物品曾存放於伊住處2樓櫥櫃,證人雖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櫥櫃內之物品項目多所增加,然係因證人記憶需透過過去生活及活動方式回憶所致;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僅能證明其在被告住處2樓拆木板之過程,且倘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為何工人以翻牆打開窗戶之方式進入伊住處?足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上開戊○○內究竟放有何物品乙節,證人
甲○○即告訴人之房客先於警詢中稱「不知」,及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迭次增加戊○○內之項目,前後不一且矛盾,所證套幣、銀幣是告訴人主動拿給伊看,亦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剛租房子時,走進伊房間無意看到套幣、銀幣,並非刻意拿給他看,看完後隔一段時間才放回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7頁),互有歧異,是其證詞是否可採,頗堪質疑,是證人甲○○之證詞反覆,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戊○○內置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並遭被告清理出來後加以竊取之證據。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工頭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拆掉中間隔板時,只看到裡面有一些破布、酒瓶和垃圾,都黑漆漆的,沒有看到五斗櫃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稱:從隔壁清出來的東西,破布黑黑、濕濕的,酒瓶也是黑黑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自承其長年在外經商,幾乎已
3、4年未整理上開戊○○內之物品(見原審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公訴人所舉之偵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均為事後之現場狀況,尚難作為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紀念套幣13套、日本國明治年間銀幣5個、父母結婚照、祖先遺照及底片乙批等物之證據。
㈡另告訴人上開窗戶後面即為被告住處之隔牆,故告訴人係利
用其住處窗戶後面與隔牆所形成之空間,作為儲物之用,堪可認定。再被告確有僱請丙○○等工人,破壞告訴人乙○○上開戊○○緊接其住處之木板牆壁而施工之事實,惟對於該木板牆壁究屬何人所有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告訴人乙○○坦承:該面牆壁被告說是他們蓋的,但伊父親說是伊家蓋的,總之不是伊蓋的,應該算是公家的(見原審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稱:伊是聽伊父母說是伊父母做的,但伊沒有親眼所見,10幾年了,伊認為牆壁應該算是公家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5頁),是告訴人對該面木板隔牆究是否為其所有,並無法肯認,對於為兩家共有乙節,則未能舉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證人 李建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約10幾年前,曾受被告及其家屬之託,為被告家與鄰居家做木板隔牆,是面對被告家之左手邊,工程做了好幾十天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木板牆為告訴人所有或與被告家共有,而該面木板牆既非告訴人所有或共有,則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拆除、破壞,即無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適用。
㈢原審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告訴人所指訴之事項,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清理出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及酒瓶等物,未經其同意,即逕自丟棄,是否另涉有毀損或其他刑責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從審究,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