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江錫森
被   告  潘信楨
       潘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信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被告潘溪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二人於民國88年6
月16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權利各為二分之一,被告
二人則各應支付原告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租金。
然被告並未支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迄今仍分別積欠
原告18,000元,共計36,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潘信楨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潘溪泉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信楨則以:租金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自100年起
至103年間之租金,均已提存於法院,並經原告領取,縱
未清償,原告之租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溪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潘信楨給付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潘信楨固辯稱其積欠原告之18,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云
云,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號、104年
度存字第276號、106年度取字第110號及106年度取字第11
1號卷宗,經核被告潘信楨及潘溪泉確曾於101年4月10日
,因原告拒絕收受系爭土地100年間之租金,而共同提存
7,200元;復於104年9月7日,因原告拒收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至103年止之租金,而共同提存21,600元,上開金額
並經原告全數領取完畢。依此,足見被告潘信楨積欠原告
之100年度租金即3,600元,確實已經清償。至被告潘信楨
雖於本院106年11月9日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記載之簽收簿,
欲證明其有清償98、99、104及105年度租金之事實,嗣經
本院諭請被告潘信楨應於庭後提出簽收簿之影本以供附卷
,然被告潘信楨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復未於本院106年1
2月26日審理時到場,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潘信楨辯稱其已清償
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即難認有據,而無足取。
3.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應屬租金債權,揆諸前開
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潘信楨既已就原告
之租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往
前推算5年即自101年9月9日起算之租金,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潘信楨給付之租金應僅為105年度,即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3,600元。至原告請求
被告潘信楨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共計14,4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潘溪泉給付租金部分: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6號、104年度存字第
276號、106年度取字第110號及106年度取字第111號卷宗
,經核被告潘信楨及潘溪泉確曾於101年4月10日,因原告
拒絕收受系爭土地100年間之租金,而共同提存7,200元;
復於104年9月7日,因原告拒收系爭土地自101年起至103
年止之租金,而共同提存21,600元,上開金額並經原告全
數領取完畢,業如前述。依此,足見被告潘溪泉積欠原告
之100年度租金即3,600元,確實亦已清償。
2.至原告主張被告潘溪泉尚積欠其97、98、99及105年度之
租金,共計14,400元乙節,被告潘溪泉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潘信楨
給付3,600元;請求被告潘溪泉給付14,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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