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4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被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璿絜、賴紜霏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璿絜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賴紜霏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璿絜、賴紜霏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8頁),檢察官就此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就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林詠翔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林詠翔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璿絜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詐欺之金額並非被告被告趙璿絜取得,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賴紜霏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賴紜霏僅為底層之會計,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趙璿絜、賴紜霏關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趙璿絜、賴紜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趙璿絜、賴紜霏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呈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264、407~408、411~419頁),被告賴紜霏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繳回不法所得之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0頁,沒收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趙璿絜、賴紜霏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被告趙璿絜就附表一編號1、2、3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賴紜霏就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趙璿絜有槍砲、強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賴紜霏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收水部分,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施詐之金額非少,並審酌被告趙璿絜、賴紜霏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就告訴人甲○○已全部履行調解給付,就告訴人丁○○、乙○○○均依和解、調解協議履行分期給付(本院卷第423、427、429、437、439頁),獲得其等原諒,復審酌被告趙璿絜、賴紜霏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趙璿絜、賴紜霏2人犯行之犯罪手段均相同、時間相近,並綜合斟酌被告趙璿絜、賴紜霏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趙璿絜、賴紜霏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趙璿絜、賴紜霏2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趙璿絜、賴紜霏2人上述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紜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7~459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和解,且告訴人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07~408、429頁),堪認被告賴紜霏應有悛悔及賠償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紜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賴紜霏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且為確保被告賴紜霏能如期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紜霏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賴紜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賴紜霏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趙璿絜前因槍砲、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5年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5~45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在為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璿絜、賴紜霏、林詠翔3人(下稱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林詠翔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施○儒有依被告趙璿絜、賴紜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林詠翔將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9428卷三第71~76頁;偵7795卷第37~44頁;原審卷三第309~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0~281、285、289~290、349~3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173頁),證稱:這是我彰化的朋友「 莊敬偉 」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性質上屬於第二層收水之水房,其與車手之關聯性已經甚少,其所收受為第一層收水之轉交款項,自難以就此收取之款項往回「溯源」何人以何方式遭受詐欺。在此偵查困境上,是否要如同一層水房,其他案件中明確、具體指出詐騙之被害人、方式、地點等情,不無疑慮,且就犯罪偵查上,亦可能屬於「不可能之任務」。原審判決逕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而忽略本案案件本質上屬於二層水房,先天性之困境,而判決無罪,自有不妥之處。應以實務運作認定以「至少1人」受詐騙認定犯罪事實。退步言,即使無法證明具有詐欺,仍有洗錢之犯罪應考量,況洗錢行為本就難以預設所有犯罪所得均需要流向清晰,就有完整金流資料之帳戶對於無法證明犯罪所得之金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前置處罰,以杜絕洗錢之漏洞,則在一般洗錢自然不以具體每筆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再退步言,因被告3人參與組織後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於參與組織之繼續犯狀態,如認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時,自應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非為主文諭知無罪。又被告3人指示少年施○儒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鉅額款項,是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且與被告3人之收入顯不相當,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規定之洗錢防制程序,亦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3人因擔任第二層水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即被害人甲○○、乙○○○、丁○○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紜霏僅犯附表一編號2、3之罪),經原審依相關證據認定事證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3人就被害人甲○○、乙○○○、丁○○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認為此種犯罪在犯罪偵查上,可能屬於「不可能之任務」,顯然無據,而未盡舉證之責。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特定犯罪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如無「特定犯罪」之存在,如何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有何前置犯罪之存在,自難據以推認被告3人此部分取得之款項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不以具體每筆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等語,顯然忽略其並未證明附表二任何一筆款項屬特定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論述,亦無理由。
⒊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認定有罪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取財物地點不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四㈧㈨業已載明「以被害人(告訴人)之人別計算被告趙璿絜、林詠翔、賴曼欣之罪數」,並敘明被告被告趙璿絜、林詠翔、賴曼欣「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原判決就附表二之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亦屬無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所指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對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等情,此為立法理由載明。本件被告3人指示施○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收款行為,並非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申報、交易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同法第7至10條所示之前開規避行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詠翔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表二部分,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二
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 王文正 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依指示交付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與謝○鈞(車手)後,由謝○鈞轉交 陳拓雲 (第一層收水)後再由林詠翔收款,與趙璿絜在本案車行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林詠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趙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趙璿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劉玉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在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交付現金90萬元與江○祐,於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同年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在上揭地點先後交付「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與謝○鈞後,再由陳拓雲(第一層收水)向江○祐、謝○鈞收取後,至金飾店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林詠翔。林詠翔遂與趙璿絜、賴紜霏在本案車行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林詠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趙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紜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趙璿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紜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費德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交付期申設之8張提款卡及密碼與 劉哲毅 (車手),遂遭劉哲毅提領共53萬5千元提款後,轉交給陳拓雲(第一層收水),林詠翔向陳拓雲收款後,與趙璿絜、賴紜霏在本案車行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林詠翔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趙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紜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趙璿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紜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 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吳劉玉珠
被告賴紜霏應給付吳劉玉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
㈠114年8月20日前給付共20萬元(已履行)。
㈡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全額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匯款至吳劉玉珠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
2
費德麟
被告賴紜霏應給付費德麟27萬5000元,給付方式:
㈠114年7月31日前給付8萬3000元(已履行)。
㈡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匯款至費德麟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