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于珊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李軒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于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于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0、1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參酌其與同案被告 陳俊憲 (業經判決確定)犯罪情節、是否獲有報酬及認罪之時機等情,認尚有調整其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又預付卡本可視經濟狀況儲值後使用,實無同時申辦多張預付卡之必要,更清楚前配偶即同案被告陳俊憲先前已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紀錄,可預見詐騙集團會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社會現實,竟仍依同案被告陳俊憲之指示,申辦多筆預付卡門號,提供或容任同案被告陳俊憲使用,致同案被告陳俊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聯絡工具,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共計達835萬元,金額非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陳俊憲輕微,且無獲利,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