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東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貴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判決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30日以附表編號
5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 陳真欽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原抵押權人負債293,27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由第三人 陳游甘 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第三人陳游甘復於100年2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16日向原抵押權人陳真欽借款並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89年8月16日支票一紙作為借款憑證。經查,本件原抵押權人陳真欽與相對人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29日止,別無其他約定。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