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朋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怡宜 返家,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20之34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且車速過快、操控不慎而失控向左駛入對向北上車道,撞擊在北上車道旁聊天之乙○○○及甲○○,造成乙○○○車禍頭皮裂傷20公分、腹內出血、小腸破裂、休克、腦部挫傷、右肩脫位、右脛骨上3分之1骨折、右踝及左踝關節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甲○○右手及右腳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丁○○見狀趕緊將方向盤往右轉,猶仍失控往右衝過南下車道,衝入南下車道旁萬善廟廣場,撞擊停放在該處之板車,並再往前擦撞停放在板車前方,於廣場前設攤販賣鹽酥雞之貨車,及撞擊貨車旁之販賣者丙○○,致丙○○倒地,受有背部擦傷及撕裂傷、左手臂、左大腿、左腳跟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此際,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停止行進,詎丁○○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且致乙○○○、甲○○及丙○○受有傷害,竟未立即下車查看,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反倒車迅速將車駛入南下車道逃逸約50公尺後,始因良心不安,自覺刑責難逃而折返現場,嗣經警察抵達現場處理,在未察覺丁○○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前,丁○○主動向員警坦承係駕駛車輛之人且已駛離現場一段路後才折返現場,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惟警察僅注意酒後駕車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仍未發覺上開犯行,乙○○○迄於92年8月28日就丁○○肇事逃逸部分具狀提出告訴,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證人甲○○、 林文忠 、丙○○及黃怡宜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此外,被告對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告訴人乙○○○、證人甲○○、林文忠、丙○○及黃怡宜之警詢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乙○○○、甲○○及丙○○,並造成其3人因此受有傷害,且於最後撞擊丙○○後猶未立即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折返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心急欲踩煞車,不小心踩到油門,肇事後反應不及,駕車至一般道路上,才清醒過來,其並未倒車逃逸,如有意逃離現場,就直接撞擊丙○○,不必再返回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甲○○、丙○○、林文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駛離現場一段距離後才返回等情,亦據證人即同車乘客黃怡宜證述屬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乙○○○、甲○○及丙○○,使乙○○○受有車禍頭皮裂傷20公分、腹內出血、小腸破裂、休克、腦部挫傷、右肩脫位、右脛骨上3分之1骨折、右踝及左踝關節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甲○○亦受有右手及右腳紅腫之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擦傷及撕裂傷、左手臂、左大腿、左腳跟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值、丙○○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張及照片原本6幀、影本9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而係駛離約50公尺後,始返回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當時欲踩煞車,踩成油門,來不及反應乙節。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件車禍,撞擊告訴人乙○○○、證人甲○○,致使乙○○○及其腳踏車均被彈到前方,且又轉而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板車、販賣鹽酥雞之貨車及在該車旁之丙○○,被告當時衝撞次數不僅多且情節嚴重;再參以卷附肇事車輛、被撞擊貨車、板車之照片,肇事車輛係右前側嚴重受損、板車係後方檔泥板凹陷、貨車係右前側受損,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除前方發生撞擊外,均因轉向而使側邊免於撞擊,訊之被告亦供稱當時知悉撞到人,且發生撞擊後立刻打方向盤轉向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反應不及,否則其如何知道要打方向盤轉向,甚至連續轉向多次?衡情,被告既知發生車禍撞擊,而迅速以手打方向盤轉向,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尚未失去一般人之判斷能力,自應知悉以腳踩煞車或手拉住手煞車避免繼續行駛衝撞,豈有可能只能手打方向盤而無法控制腳的動作?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欲踩煞車卻踩成油門,反應不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黃怡宜於偵查中證稱:「車速很快撞到人,之後丁○○又把方向盤右打,撞到鹽酥雞的攤販車,我幫他把排檔打到P檔,當時有稍微停下來」、「我有把排檔往前推兩格‧‧那是自排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2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被撞後,他『指被告』有無停下?)他先停一下後退一點又往前開。」、「(如何確定他倒車?)我躺在他車輪前面,他如不倒車會把我壓過去。」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22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之手煞車及排檔均無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黃怡宜既曾移動過排檔桿至停車檔位置,該車在當時自應處於停止狀態,此與證人丙○○上開證詞相符,參以證人黃怡宜為被告之朋友,且當時又係在駕駛座旁,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在停車當時即應立即下車察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未為上開行為,反推動排檔桿,將車輛駛向另一側道路,益徵被告當時並非反應不及,其有逃離現場之犯意甚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即可成立,至於逃逸之距離、事後是否為人追及、發現,均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現場不好掉頭,所以才開到前面橋頭處掉頭返回現場云云,惟車禍現場萬善廟前廣場,不論要倒車或迴車均可,又何須駛離50公尺後才迴車?況發生車禍本應停留現場保持現場完整,被告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即應停車救護並維持現場跡證,但其仍駕車離去,可見其辯稱是現場不好掉頭,所以才往前開50公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此乃因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前,即返回現場,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員警自首已駛離現場一段距離才返回,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考,當時車上非僅被告1人,則本案在被告出面陳述係肇事者之前,員警事實上尚無法依肇事車輛登記車主資料查明係被告肇事逃逸,故在被告坦承上情之前,員警無從知悉孰為駕駛人,此核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僅就所調查關於被告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部分移送處理,檢察官亦僅就上開2罪偵查起訴,告訴人迄於
92年8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檢察官始查悉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警察及檢察官等有偵查權限之人未發現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察自首肇事離開現場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被訴肇事逃逸罪自首。至被告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人以前,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已危及公眾往來危險,肇事後逃離現場,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危害至鉅,惟就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9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亦返回現場,配合警方調查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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