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實密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蘇宜君 律師 黃恩旭 律師被告華通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