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樹林分局、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於95年2月1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