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被告乙○○
號3樓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之記載,應增列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一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