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兼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八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應將上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
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拾伍元之同時,將上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603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名義塗銷。嗣於民國94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苗栗縣政府為被告,並於94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乙○○應將上開僑善段603地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②被告丙○○應將上項土地,於7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③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15元之同時,將上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雖經被告丙○○、乙○○表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所據之事實均屬同一,應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文宏 前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承租重測前苗栗縣○○鎮○○○段25之53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嗣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8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25之5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597地號)、25之57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3地號),及25之58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4號),苗栗縣政府並於79年3月3日將其中重測後僑善段597、603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丙○○。惟因苗栗縣政府於出售上開土地與丙○○時,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李文宏,原告為李文宏之繼受人,遂與李文宏共同訴請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認渠等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案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原告僅對於上開僑善段60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訴確定。詎被告丙○○竟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在第二審審理中,於91年10月11日將其所購買之僑善段597、60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因原告就60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具有對世之效力,得對抗任何第三人,為此爰依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及丙○○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應於所有權回復原狀後,於原告給付38,11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則以:①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本件原告長期不對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直至現今房地價格高漲始為行使,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②被告苗栗縣政府自75年10月20日起至78年6月15日止,曾發函各佔用人,同意讓售被佔用之基地,然原告之前手李文宏拒絕購買,而原告自李文宏處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亦長期拒絕購買,遲至被告丙○○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始與李文宏向苗栗縣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顯悖於誠信原則。③原告早已默認其與苗栗縣政府間僅有重測前25之5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是其嗣後就系爭土地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純係巧取利益,違背誠信原則。④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然因被告丙○○早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訴訟繫屬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故被告丙○○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其塗銷登記,無從達到訴訟之目的,難謂有保護之必要。⑤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判決認定:「甲○○若有優先購買權,致受有拆屋還地之損害,亦僅係甲○○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丙○○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上開判決已否定原告甲○○之優先購買權得以對抗被告丙○○之所有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乙○○已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乙○○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對於系爭僑善段603地號土地,前業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確定一節,不爭執;對於系爭土地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9年3月3日以38,115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一節,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訴外人李文宏前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承租重測前苗栗縣○○鎮
○○○段25之53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嗣苗栗縣政府於78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25之5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597地號,面積11.37平方公尺)、25之57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
3地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及25之58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僑善段604號),苗栗縣政府並於79年3月3日將其中重測後僑善段597、60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丙○○,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及李文宏於90年間以苗栗縣政府於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予丙○○時,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李文宏為由,訴請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認渠等對於上開二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案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原告甲○○僅對於上開重測後僑善段60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訴確定。
㈡被告丙○○於91年10月11日將其所購買之重測後僑善段597
、60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對
於重測後僑善段60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該優先購買權具有對世之效力,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故被告乙○○、丙○○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訴請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應
於原告給付38,11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茲析述如下:㈠就爭點一而言: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已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9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
告丙○○時,並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李文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李文宏之優先購買權受讓人對於上開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確定在案;參以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移轉系爭土地,堪認原告已以意思表示對於土地原所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苗栗縣政府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享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又上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具有對世之效力,是以其後輾轉所定之買賣契約對於優先購買權人而言自均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之行為,對於原告均屬無效,被告乙○○、丙○○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自屬有據。
㈡就爭點二而言: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
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以意思表示向苗栗縣政府行使優
先購買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苗栗縣政府自負有於被告乙○○、丙○○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同時負有支付苗栗縣政府與第三人丙○○前所約定代價之義務。經查被告苗栗縣政府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丙○○之價格為38,11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該府出售縣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請求於被告乙○○、丙○○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在原告給付38,11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誠屬有據。
⑶次按土地法第104條所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雙方間業已依同樣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是本件原告自不須再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併此敘明。
八、被告丙○○、乙○○以下列各詞抗辯,經核均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渠等抗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
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本件原告長期不對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直至現今房地價格高漲始為行使,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被告苗栗縣政府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時,並未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李文宏,已如前述,李文宏或原告自無從得知出賣之事實及出賣條件,並據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㈡渠等抗辯:被告苗栗縣政府自75年10月20日起至78年6月15
日止,曾發函各佔用人,同意讓售被佔用之基地,然原告之前手李文宏拒絕購買,而原告自李文宏處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亦長期拒絕購買,遲至被告丙○○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始與李文宏向苗栗縣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顯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述為真,因李文宏本無買受佔用土地之義務,況其時苗栗縣政府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李文宏之優先購買權尚未發生,則其於苗栗縣政府出售系爭土地而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始予行使,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渠等抗辯:原告早已默認其與苗栗縣政府間僅有重測前25之
5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是其嗣後就系爭土地再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純係巧取利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抗辯業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李文宏承租之範圍僅及於重測前25之57、25之58地號土地(不含25之53地號在內)在案,是系爭重測前25之5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僑善段603地號),本即在李文宏承租之範圍內,原告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辯,不足為取。
㈣渠等抗辯: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丙○
○早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2號訴訟繫屬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故被告丙○○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其塗銷登記,無從達到訴訟之目的,難謂有保護之必要;況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判決亦認定:「甲○○若有優先購買權,致受有拆屋還地之損害,亦僅係甲○○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丙○○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上開判決已否定甲○○之優先購買權得以對抗丙○○之所有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乙○○,乙○○已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乙○○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於79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丙○○時,既未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李文宏,而與第三人即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該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李文宏,亦即任何買賣契約對於優先購買權人而言均屬無效,故不論被告丙○○係於何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受讓優先購買權之原告而言均屬無效。被告之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得對抗第三人,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於91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前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於原告給付38,11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