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第35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 吳信文林旻慶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062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第376號起訴在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信文、林旻慶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在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德偉因此獲得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計之報酬共計400元。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
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是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參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申辦交付1支門號,可因此獲得2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150號卷第12頁、第168頁),是被告交付本案2支門號,可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
第35150號被告潘德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吳信文、林旻慶(吳信文、林旻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062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第376號起訴在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發送附表所示之詐騙簡訊予附表所示之 沈伊虹邱雨凡金麗萍林源波 ,使彼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沈伊虹、邱雨凡、金麗萍、林源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伊虹、邱雨凡、金麗萍、林源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德偉之供述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2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 伊幫 1位老太太辦上開門號給其外勞使用,每個門號得200元云云。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左2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3告訴人沈伊虹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4告訴人邱雨凡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5告訴人金麗萍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6告訴人林源波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話時間發話詐騙門號詐騙簡訊內容損失金額/元1沈伊虹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22分0000-000000疾病管制署提醒您:因受疫情影響,政府提供確診者五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線上辦理申請wsflcgov.tw10,0002邱雨凡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8分0000-00000080,4003金麗萍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51分0000-0000003,9994林源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0000-0000003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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