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林旭仁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保單有癌症重大醫療理賠給付,倘終止該保單,將使異議人如罹患癌症之一切醫療理賠金額全部喪失,並喪失最基本生活醫療保障,與相對人可獲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1,669元顯然不成比例,且異議人尚有多數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再平分上開保單解約金後,相對人所獲甚稀,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3歲,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因下泌尿道症狀等疾病進行手術,需要該等保險理賠給付因應經濟上之困窘等語,相對人則於112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將未符合手術理賠申請之保單解約換價並就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復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附表編號1、3保單於000年0月間因疾病提出醫療理賠申請,至附表編號2保單近5年內並無醫療理賠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至附表編號1、3保單則不予解約換價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異議人自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3月26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2消債清81號公告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行使別除權,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其後所應進行之流程應由執行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保單名稱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Z000000000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42,382元2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241,669元3Z0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482,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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