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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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569、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麗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卷第1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殘渣袋1袋(未秤重)無2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秤重)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胡麗燕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9、5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6,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8月3日1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6拘提胡麗燕,並扣得殘渣袋1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2305U0225)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俞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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