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浦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浦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碳燻烏沉李壹包、 珍珍 戲院口魷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浦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管領人即全家超商成都門市店員 李美玲 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另審酌全家超商成都門市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碳燻烏沉李1包、珍珍戲院口魷魚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全家超商成都門市,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被告黃浦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浦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內員工李美玲管領、架上販售之碳燻烏沉李1包、珍珍戲院口魷魚2包(共價值新臺幣140元)後,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李美玲清點商品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浦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等語。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不記得當天是否有結帳,無意犯竊盜罪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面光碟1張及截圖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拿取店內商品後,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未予以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