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296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民國111年3月8日已歿,姓名、年籍詳卷)間係房客與房東關係。詎甲○○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6月4至8日期間之其中3日,各在新北市新店區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無視A女拒絕,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試圖以手脫去A女衣褲而遭A女阻止,及以下體隔著衣褲摩擦A女直至射精,暨於第3次行強制猥褻時強吻A女嘴唇,而各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計3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150至1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除強吻A女嘴唇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29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000647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關於被告第3次強制猥褻A女時,亦強吻A女嘴唇之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一致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33頁),參以證人A女僅就其第3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時證稱尚有此情形,可見其並非一概任意指證,且所述遭被告3次強制猥褻之情,均與被告供述吻合,足認所述遭強吻乙節為可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撫摸A女胸部及以下體隔著衣褲摩擦A
女直至射精,暨於第3次強制猥褻犯行,兼有強吻A女嘴唇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第3次強制猥褻A女時,亦強吻A女嘴
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第3次強制猥褻A女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該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該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房客,為逞一己
私慾,竟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可予以科刑上審酌減輕之幅度較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石工、已婚、有1名成年女兒、家中尚有妻、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2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